刘某彪等抢劫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益法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彪。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彪、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彪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彪邀集被告人谢某、陈某军以卖木材为名,将被害人仇某军从其船上骗至岸上。刘某彪趁仇某军不备,先用竹杆击打仇的头部,再与仇相互扭打至水中。谢某、陈某军登上仇某军的木船,谢用小刀威胁仇的妻子谌某花,逼谌交出现金40元,陈则在船舱内抢得西装1件,衣袋内有现金2100元。刘某彪、谢某、陈某军将仇某军打伤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仇某军、谌某花的陈述,证人石某中、石某民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彪、谢某及同案人陈某军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彪、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彪、谢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彪、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追缴被告人刘某彪的赃款740元发还给被害人仇某军、谌某花。四、被告人刘某彪、谢某各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军、谌某花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彪上诉辩称:他规劝谢某主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晚,上诉人刘某彪向原审被告人谢某及陈某军(已判刑)提议抢劫安化县柘溪镇洞丰村(现对溪村)芙蓉溪做木材生意老板的钱财,谢、陈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三人来到芙蓉溪仇某军的船边,刘某彪以卖树为名,将仇骗至岸上,趁仇不备,用谢某事先捡来的一根竹棒击打仇的头部。仇某军反抗,与刘某彪扭打滚至水中。谢某、陈某军上船,谢持小刀与陈一起向仇某军妻子谌某花逼要财物,谌交给谢某现金40元。陈某军继续在船仓内搜抢西装1件,衣袋内有现金2100元。此时,刘某彪在水中向谢某、陈某军呼救,陈用手电筒照着水面,谢某捡起石头砸中仇某军头部。刘某彪趁仇受伤之际爬上岸,与谢某、陈某军一起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各分得现金7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仇某军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彪、原审被告人谢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彪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仇某军、谌某花的陈述,证人石某中、石某民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同案人陈某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就上诉人刘某彪是否具有规劝谢某主动投案的立功情节问题向谢某的父亲谢某先核实,谢某先称,刘某彪虽然到过他家,要他规劝谢某投案,但之前当地派出所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已多次做他的思想工作,向他宣讲有关“清网行动”及从宽处理的政策,他才决定规劝谢某投案,与刘某彪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彪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彪、原审被告人谢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彪、谢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刘某彪上诉辩称,他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是由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向谢某之父谢某先做思想工作,宣讲国家的法律、政策,动员谢某先规劝谢某主动投案,谢某为争取宽大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彪虽有规劝行为,但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谢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刘某彪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仇某军打伤后,又持刀抢劫被害人谌某花的钱财,犯罪后潜逃多年,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虽然刘某彪、谢某有自首、退赔的情节,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以严惩。原判根据刘某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有 庆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亚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清
二O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