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勃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勃。大专文化。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建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丁楠。大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延玉,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康团伟。中专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宪红,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阳阳。初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国亮,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勃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楠、康团伟、王阳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勃、丁楠、康团伟、王阳阳及指定辩护人刘建华、孙延玉、孟宪红、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范勃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位于川汇区七一路油田居民区被害人刘远洋的门窗剪断进入室内,盗窃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条玉溪烟、一件剑南春酒、一条玉挂坠。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1568元。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勃伙同他人,进入川汇区工农路佳通轮胎楼上3楼东户被害人葛元恩家中,盗窃茅台酒一件。经鉴定价值为7200元。
3、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范勃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位于川汇区八一路中段百货站家属院3号院2号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李玉华家的卫生间窗户防盗窗剪断,盗窃现金1000元,手表一块。
4、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范勃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位于川汇区八一路中段百货站家属院3号院2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张群玲家的卫生间窗户防盗窗剪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玉器挂件两个。范勃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康团伟,用于冲抵所欠康团伟200元钱。康团伟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
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范勃伙同他人到川汇区五一路11号2号楼2单元被害人袁喜安家,盗窃玉质观音像一个。
6、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勃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位于川汇区大众街影院楼四楼被害人王留柱家的卫生间窗户防盗窗剪断,盗窃现金2000元,三星手机一部。
7、2011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范勃伙同他人,进入川汇区中州路科技市场南楼被害人李景波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1年11月17日,川汇区八一路滨河小区临街楼3单元2楼被害人马丽亚家厨房防盗窗被剪断,被盗物品为一条黄金项链、黄金手镯一个、茅台酒两瓶,经现场勘验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为被告人范勃所留。被盗物品价值17120元。
9、2010年,被告人范勃在周口师范学院宿舍盗窃恵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交给被告人丁楠,用于冲抵所欠丁楠的1200元。丁楠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10、2011年5月份,被告人范勃伙同他人在川汇区男、女人街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交给被告人丁楠保管。丁楠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保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00元。
1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范勃将他人盗窃被害人徐蓓的惠普笔记本电脑,通过被告人康团伟以8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阳阳。范勃、康团伟、王阳阳明知是赃物而进行买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
12、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范勃将他人盗窃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纪念章、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纪念币交给被告人丁楠,用于冲抵所欠丁楠的欠款。丁楠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13、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范勃将他人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通过胡朝成卖给被告人王阳阳,王阳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该电脑鉴定价格为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罪,被告人丁楠、康团伟、王阳阳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勃有期徒刑8—10年,由于被告人丁楠、康团伟、王阳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管制刑。
被告人范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6、7、8、11、1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9、10、12起东西不是偷的,是朋友送的,但卖给被告人丁楠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有些被盗物品已不存在,鉴定价格不客观,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丁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丁楠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康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康团伟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数额少,请求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王阳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王阳阳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数额少,请求判处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