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志红盗窃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34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志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志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段志红及“长毛”(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前川街百盛街4号1单元1楼陈某家窗口处,采用从窗口伸进竹竿“钓鱼”的方式,将陈某放在家中窗台上的一部“中兴”牌V880型手机和床头上的一个提包盗走。所盗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和一条银色项链。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中兴”牌V8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盗银色项链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2年2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段志红在武汉市乘坐222公交车时,将乘客胡某口袋内一部直板“LG”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直板“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段志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志红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志红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