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俭交通肇事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俭。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俭驾驶武汉盈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AA2282“江淮”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区巨龙大道“四季美农贸城营销中心”门前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上述便道与巨龙大道人行道交汇处时,遇程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方向穿过人行道,因被告人王俭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所驾车将程某撞倒,致其受伤。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程某的损伤特征符合其系在骑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撞击、摔落后倒地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俭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俭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3000元。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王俭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民事赔偿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人王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俭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俭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俭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