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慧故意伤害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慧。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8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慧及其辩护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6时30分左右,陈有慧、曹会芝、李新路在中心医院急救中心门前因纠纷将许瑾夫妇二人打伤,许瑾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有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陈有慧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被告人陈有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一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被告人陈有慧有期徒刑1—1年2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有慧和曹会芝、李新路(另案处理)在中心医院急救中心门前因纠纷将许瑾夫妇二人打伤,被害人许瑾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原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瑾的陈述,证人霍亚东、王树强、刘海艳、曹从奇、汪付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慧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有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刘红兵
审 判 员 张莉莉
二O一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