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诈骗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7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欧某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欧某某化名宋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之前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害人魏某某订购西冷牛肉,并约定每公斤牛肉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魏某某遂于同日向罗某某订购西冷牛肉,约定每公斤牛肉的价格为人民币970元,并让罗某某与欧某某联系,后罗某某按照欧某某的指示于2011年4月13日将104.9公斤长白山A4牛肉(西冷)送至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市场西郊食品冷冻厂院内交给欧某某委派的收货人后离开。欧某某收到货物后逃匿,经魏某某多次向欧某某催要货款不成,魏某某亦未向罗某某支付货款,罗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欧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牛肉价值人民币60 842元。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送货单,“天一冈山黑牛”高级牛肉购销确认书,短信及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认定有误。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及罗某某、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系向魏某某订购牛肉,并非直接向罗某某订购,魏某某再向罗某某订购牛肉,故欧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虽罗某某系实际的损失者,但其追偿损失应向订购其牛肉的人,即向魏某某主张,而非本案被告人欧某某。且被告人欧某某欲诈骗的对象应是其联系的出售牛肉的人,即魏某某,故应将魏某某认定为本案被害人,而不宜将罗某某认定为被害人,魏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行解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欧某某退赔人民币六万零八百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是,其是因所送牛肉质量的问题与魏某某发生纠纷,所以没有付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欧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欧某某使用化名向被害人订购牛肉,在收到货物后不付货款并逃匿,欧某某亦曾对自己实施诈骗行为过程有过多次详细供述,现其所提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二○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曹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