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青梅非法拘禁案

2012年09月06日11: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彭青梅非法拘禁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青梅。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青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献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彭青梅及“六六”等四人窜至本区前川街前川大道“肉联”宿舍附近,将散步后准备回家的叶某甲强行架至租用的郑某某的出租面包车上。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彭青梅及“六六”等人采取恐吓、威胁、殴打的方式,向叶某甲索要其女儿叶某乙所欠的3万元现金。至次日凌晨4时许,出租车司机郑某某报警后,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将其解救。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叶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彭青梅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青梅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青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持刀,刀是削水果的,也没有人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彭青梅及“六六”等四人窜至本区前川街前川大道“肉联”宿舍附近,将散步后准备回家的叶某甲强行架至租用的郑某某的出租面包车上。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彭青梅及“六六”等人采取恐吓、威胁、殴打的方式,向叶某甲索要其女儿叶某乙所欠的3万元。至次日凌晨4时许,出租车司机郑某某报警后,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将其解救。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叶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2月5日16时,被害人叶某甲之子叶某电话报警称其父亲被人绑架带走。

  2、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实:我于2012年2月5日16时许,被被告人彭青梅伙同几名男子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直至次日凌晨4点左右才回到家。期间被他们多次殴打,被告人彭青梅拿出一把刀,说要在我身上划几刀,我用手一招,右手被划开流血。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彭青梅认为我女儿欠其3万元钱。

  3、证人郑某某(系被告人彭青梅租用的面包车的司机)证言,证实:2月5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肉联”门口的时候有几个年轻人将一个老人绑到我的车子上面,他们对那个老人拳打脚踢,车的后座坐垫上面还有三块血(迹),后来到长岭停车场附近,那几个年轻人将老人换到一辆无牌面包车上面,就叫我先离开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彭青梅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了折叠刀。

  5、血迹照片,证实:被告人彭青梅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持刀致人受伤。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甲及证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彭青梅系参与非法拘禁的人。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甲对被告人彭青梅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青梅从轻处罚。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被告人彭青梅供述,证实:其为了向叶某甲之女索要债务而将叶某甲强行带至租用的面包车上,其间过去帮忙的“六六”动手打过被害人,自己身上的折叠刀是削水果用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青梅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青梅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青梅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彭青梅关于其没有持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青梅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时包内有一把水果刀,案发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青梅处搜出一把折叠刀,且受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内容与证人郑某某的陈述及面包车内的血迹照片等证据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彭青梅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了刀具,足已认定被告人彭青梅持刀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彭青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之后被告人彭青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青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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