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诈骗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4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羁押,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冒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采购神华集团电煤为名,在本市西城区某饭店使用伪造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好处费美元1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某要求李某某改由人民币方式支付好处费,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美元8万元。当天,被害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营业部向被告人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5万元。之后,被害人李某某按照被告人彭某的要求向冒充神华集团部门主任的张某递交了购煤申请材料。
被告人彭某未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的美元2万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3.2932万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彭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手写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李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告人彭某农业银行卡明细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张某银行卡明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邀约函、签约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汇率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退还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将大部分钱款给了张某,其具有积极退赔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彭某受到了张某的欺骗,将大部分款项给了张某,只应对其所得20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彭某没有诈骗被害人90余万元人民币的主观故意;彭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彭某揭发了张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彭某积极退赔了自己取得的款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关于其把大部分钱款给了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彭某受到了张某的欺骗,将大部分款项给了张某,只应对其所得20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彭某没有诈骗被害人90余万元人民币的主观故意;彭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和证人李秋实能够证实,彭某虚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从神华集团采购电煤为由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彭某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彭某采用虚构身份及办事能力的手段实施诈骗行为,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在案证据虽然证实彭某给张某汇过款项,但系彭某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彭某揭发了张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到案后,虽供述了其伙同张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但是并未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且其所供述内容尚未查实。故彭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办事能力,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彭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