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贩卖毒品案((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5号)

2012年09月06日11: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全文】

  王鹏贩卖毒品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

  辩护人彭某某,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鹏驾驶黑色“爱丽舍”小轿车到本区前川街“红树林”茶社附近,在车上向吸毒人员曾某出售“麻果”4颗,获款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鹏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小袋白色粉末。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检的4颗红色圆形片剂共重0.4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袋白色粉末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重0.7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破案、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鹏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文 珍

  二 〇 一 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梅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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