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7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某大学老图书馆西侧小路上,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女,24岁),欲强行夺走被害人李某某所背单肩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1台苹果MacBook Pro A1278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10.02元),1个苹果iPod CLASSICAL 160G MP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2元),1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另有现金人民币29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将被害人扑倒、压于身下,并捂住其嘴,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同时扯开被害人的围巾、衣领乱摸其胸部,并用膝盖蹭、压被害人阴部,后被学校保安发现并抓获,在学校保安赶至后,被告人张某甲仍拉、拽被害人挎包,并踹保安人员。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双膝、左肩、左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汤某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获经过、清点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鉴于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各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的辩解,经查,经一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汤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张某甲实施了尾随李某某并使用拽、拉等暴力行为欲强行劫取李某某的单肩挎包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张某甲的该项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鉴于张某甲着手实施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张某甲如实供述其所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所犯各罪均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郑 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