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某盗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9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1987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刑满释放;1991年5月因殴打他人、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5月脱逃;199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刑满释放;199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四百六十元);2002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米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农大路东侧兰园小区门口512路公共汽车站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某(女,46岁)黑色仿苹果4代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
当日,被告人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米某某前罪判决中罚金刑未执行,此次应数罪并罚。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等被处罚,经教不改,此次又犯盗窃罪,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中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元;二、责令被告人米某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米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2月17日16时许,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站扒窃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1部,杨某某发现被盗后,经路人高某某指认,将米某某控制住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米某某在庭审时亦不持异议。二审审理期间,米某某推翻了其在侦查及一审阶段的认罪供述,对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予以简单否认,但其无法就其辩解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其所作辩解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于米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