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金融凭证诈骗、诈骗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632号
罪犯王某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8)丰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28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12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王某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