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贩卖毒品案((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8号)

2012年09月07日09: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强贩卖毒品案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 2012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琦、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强在本市港窑路八零九市场旁的一家电子游戏机室玩赌博机时,雷某。提出要购买毒品“麻果”,李强把随身携带的一颗重约0.09克的“麻果”拿出给雷某,并收取雷某50元的毒资。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强和雷某乘坐“的士”车行至本市伍家岗区港窑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27颗以及3袋毒品“冰毒”。经鉴定,从李强身上查获的27颗毒品“麻果”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共计2.50克;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共计1.93克。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体尿样毒品检测,尿液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注射或者吸食过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强的户籍证明材料,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鉴(化)字(2012)238号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出具的宜伍公尿检字(2012)第188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雷某的证言和辨认李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和辨认雷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的毒品“麻果”及冰毒共计4.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属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且庭审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必 荣

  代理审判员  范 西 文

  人民陪审员  郭 兴 宽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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