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危险驾驶案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崇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碧英、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赣M3902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某号附近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而与同方向被害人黄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随车乘坐黄某某妻子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吴某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警方对沈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又抽取其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赔付人民币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0.9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作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 静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岳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