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82号
被告人段某某。2009年7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路口处,装运面额为10元的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发票共计235796份,发票面额合计2357960元,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张凤珠
人民陪审员李贤忠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