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职务侵占案((2012)浦刑初字第2570号)

2012年09月07日09: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苏某某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上海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苏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担任该公司温州地区销售代表期间,利用在温州中转仓库配货、发货的职务便利,将仓库内洁伴卫生纸、洁云餐巾纸等货物共计1244箱(价值人民币87,155.96元)擅自销售,所得款项占为己有。2009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司调查,向公司还款人民币25,000元后逃离。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李国强的证言,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工资单,出入库订单明细表、发票、应税劳务清单,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复印件,被告人苏某某手写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苏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康 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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