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80弄居民小区门口附近,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若干,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后,将剩余毒品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880弄97号101室其住处卧室大衣橱的一红色女式大衣的左侧口袋内2012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上述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0.6克。经鉴定,送检的10.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文斌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二次被判过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康 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