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东交通肇事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东,又名刘弘路。大专文化,北京东尚丽洲国际文化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3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东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东驾驶京A68356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2103公里(西半幅)处时,撞到停在中间行车道上的两辆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行车道路面上的霍玉功、熊高亮、黄春明,造成霍玉功当场死亡,熊高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春明受伤,京A68356小型越野客车、豫PD2613轻型普通货车及豫PD3509轻型普通货车三车损坏,且肇事后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刘建东判处3—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但认为,其行为不是逃逸,事故发生后,给被害人支付了八万元,并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一月后回到北京,由于被害人多次打电话我才换的号码。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建东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东驾驶京A68356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大广高速2103公里(西半幅)处时,撞到停在中间行车道上的两辆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行车道路面上的霍玉功、熊高亮、黄春明,造成霍玉功当场死亡,熊高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春明受伤,京A68356小型越野客车、豫PD2613轻型普通货车及豫PD3509轻型普通货车三车损坏,且肇事后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二伟、闫刘栓、霍成功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谅解书、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东在事故尚未处理结束时更换电话号码,脱离侦查机关视线,导致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其行为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建东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东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建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张莉莉
审 判 员 刘红兵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