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猥亵儿童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31-2号103室其母亲暂住处,用手指抠摸被害人戴某某(女,4周岁)的生殖器,致其外阴充血。
2012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由被告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的协议,并当场履行;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就医记录,相关案发地照片,被害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且家属已对被害人经济补偿,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倪建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