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寻衅滋事案((2012)浦刑初字第2831号)

2012年09月07日09: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方某某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某某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上海市浦某某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某某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1时30分,赵某某(已判刑)在本区川沙新镇川黄路、南桥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某等多人对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侧气胸,左侧6-8肋骨骨折,右侧第8-10肋骨骨折;被害人施某某左上臂、左腹部、左膝部皮肤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相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某是自首,且同案犯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О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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