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桥故意伤害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兵桥。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兵桥安排女婿张某和王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小货车向外运送家具,途径本区三里镇王家墩村路口时,将水泥路墩轧坏,因此与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张兵桥等人闻讯赶来参与打斗。其间,王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告人张兵桥刺伤,被告人张兵桥持铁锹将李某头部等处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案发后,被告人张兵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兵桥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人以及被告人张兵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兵桥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兵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兵桥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兵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