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95号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其伪造的其弟弟刘某某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骗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其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2042.06元。
2012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检验鉴定文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谢 燕
代理审判员施 赟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