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4月15日14时许,至本市某号前的人行道上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各类空白发票20本,共计1122份(经鉴定系伪造假冒)。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的照片,统一发票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高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池晓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