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故意伤害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214号
罪犯马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以(2008)高刑执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6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对罪犯马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马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马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