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强奸、流氓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211号
罪犯樊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了(1996)通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犯强奸罪、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9)高刑减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日以(2000)二中刑减字第9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院于2001年9月29日以(2001)一中刑减字第21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4年9月3日以(2004)一中刑减字第28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9年9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5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对罪犯樊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樊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樊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樊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9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