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439号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自2011年1月起任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浦江分店置业顾问,负责接待买卖房屋的客户,帮助买卖双方操作房屋交易事项,并具有代客户转交购房款的职务便利。
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施某某在帮助顾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0,000元的成交价购买梁某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229弄66号501室房屋的过程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某某公司浦江分店代为保管的购房尾款以及顾某某、梁某某委托某某公司浦江分店代为转交的购房款、购房退款共计810,0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
2011年8月,被告人施某某逃匿,并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施某某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员工初始档案登记表、某某公司制度、员工手册、某某公司浦江分店工资表、提成结算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相关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凭条,违约协议、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吴洋、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客户委托某某公司保管和代为转交的购房尾款、购房款、购房退款共计8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7 年12月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苏 琼
审 判 员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