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盗窃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谢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5月16日1时30分许,至本市某号某城内,趁被害人赵某、陈某等人离开某包房上洗手间之机,进入包房内窃得陈某放在茶几上的苹果iPhone4 16GB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83元)和赵某放在沙发上的一只米黄色单肩女包(内有LV钱夹一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又至上述歌城内,歌城工作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遂报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李某、韩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有关视频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蔡丽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邢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