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知)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某网注册用户名为“某”、店铺名为“某”的网店,租借上海市嘉定区作为售假、囤假窝点,对外销售假冒等T恤和牛仔裤。
2012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窝点查获“某”品牌牛仔裤75条、“某”品牌牛仔裤70条、“某”品牌T恤770件,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经审计,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通过对某网销售记录的审计,2012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对外已销售假冒“某”、“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9000.93元。
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某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某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清单等书证,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某账户开户注册信息及已销售记录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清单目录,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附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未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金 红
审 判 员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