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知)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某网上以自己名义开设了“某”的网络店铺,同年9月又以张某的名义开设了“某直销店”的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各种类型硒鼓,并租借上海市某路1401弄37号301室作为经营场所及存放假冒产品的仓库。2012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各种型号的“某”硒鼓8只,经鉴定,均系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对某网销售记录的审计:被告人朱某已销售的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硒鼓,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网上照片,销售明细表,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另被查获的未销售部分的产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金 红
审 判 员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周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