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国交通肇事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国。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7月3日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勇国及其辩护人刘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勇国驾驶豫K84599中型自卸货车沿永登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9公里处(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梁子航驾驶的豫R81691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梁子航死亡,乘车人王正要受伤,两车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人刘勇国已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勇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勇国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谅解;被告人刘勇国平时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勇国驾驶豫K84599中型自卸货车沿永登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9公里处(北半幅)时,车辆撞击到停在紧急停车道内的豫R81691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R81691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梁子航死亡,乘车人王正要受伤,两车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勇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勇国与被害人梁子航的家属、被害人王正要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正要的陈述,证人张丹阳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入口车辆图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国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勇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勇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勇国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国君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