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贩卖毒品案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2000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飞在本市伍家岗区十五中旁公汽站、五一广场旁等地先后九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2.24克给吸毒人员黄某。高某。关某。2012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抓获刘飞的过程中,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共计1.7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上旬,黄某先后六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飞要求购买毒品,为获取毒资被告人刘飞骑踏板摩托车携带毒品赶到伍家岗区十五中旁公汽站背后,每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7克)以50元价格卖给黄某,共计贩卖六次约1.02克,获取毒资300元人民币。
(二)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高某、黄某电话联系刘飞要求购买毒品,刘飞骑摩托车来到伍家岗区十五中旁公汽站背后见到吸毒人员黄某和高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5克)以100元价格卖给了高某,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7克)以50元价格卖给了黄某,并送给黄某和高某用于吸毒的工具注射器2支及安定2支,共获取毒资150元人民币。
(三)2012年3月11日、12日,关某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刘飞要求购买毒品,刘飞骑摩托车来到伍家岗五一广场靠纺机转盘丁字路口每次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5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并送给关某用于吸毒的注射器一支,共计贩毒两次约0.7克,获取毒资2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飞时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物1.76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以刘飞已构成吸毒违法行为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月26日,被告人赵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飞的户籍证明材料,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宜)公(刑)鉴(化)字(2012)167号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出具的宜伍公(行)决字(201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贾礼明、覃建国、吴建平的证言,证人黄某、高某、关某的证言和黄某、关某辨认刘飞的辨认笔录,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2000)番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刘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且庭审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属以贩养吸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必 荣
代理审判员 范 西 文
人民陪审员 郭 兴 宽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马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