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盗窃案((2012)普刑初字第480号)

2012年09月07日09: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某某等盗窃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至本市某某公园大草坪处,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黄某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在逃跑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随即扔下该部手机,后在逃跑过程中,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某、裴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作案地点的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王惠笙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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