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信用卡诈骗案((2012)崇刑初字第220号)

2012年09月07日09: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崇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4日就本案的管辖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决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持本人身份证和信用卡申请表从中国某某银行申请办理了7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223000997711XX、62221003484949XX、3702470332185XX、53099000477766XX、42702000465837XX(42702000465837XX、42702000474654XX为从属卡)。此后,被告人刘某持卡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采取购物消费和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441.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被警方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出了全部透支本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某某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在亲属的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透支本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沈敏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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