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3月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申办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并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持卡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讨,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9141.40元未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7日在本市川周公路420号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偿还某银行人民币5500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某银行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明,证人朱某、周某、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晓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彭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