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被告人夏某向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某卡信用卡1张后,自2008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529.1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9年6月,被告人夏某向某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某卡两张,其中卡号为某的某卡,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606.17元;卡号为4581240110991693的某卡,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40.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9年6月,被告人夏某向某银行申领了卡号为某的信用卡1张后,自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持该卡提取现金和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717.5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作案事实。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翁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书、报案材料、申领确认书、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停卡通知书、申请表、申请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陈雄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