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被上海市某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行为于2002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曾因吸毒行为于1997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行为于1999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行为于2005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杭某、潘某连续三天在本市某路518弄296号502室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刘某、戴某使用针筒注射毒品。
201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杭某、潘某被抓获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刘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临床化学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某安区人民法院(1997)某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杭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杭某、潘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陈 肸
人民陪审员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