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99号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后于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途经本市某路221弄12号某物业公司时,发现其同学朱某在门卫室处被几名男子围住,其中包括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江某误以为双方在吵架,遂奔上前从背侧面用双手将张某推倒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伴左侧血气胸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江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施 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