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盗窃案((2012)一中刑终字第3285号)

2012年09月07日09: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姜某盗窃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2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姜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12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姜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西区某室马某某家中,窃取台式电脑主机1台以及耳钉、手链等物品,后将所窃电脑主机等物以人民币510元的价格变卖。

  二、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西区某室金某某家中,窃得海尔牌LU37F6型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3元。

  三、2011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苑东区某室,窃得丁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付某联想牌Z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0元);李某甲苹果牌IPAD1型平板电脑1台、索尼牌PSP3000型掌上游戏机1部、苹果牌IPOD Nano4型MP3播放器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74元);李某乙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三星牌S1系列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80元)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姜某实施盗窃三次,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 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金某某、丁某、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王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铁棍一根予以没收;黑色花花公子牌皮鞋一双、黑灰相间安踏牌皮鞋一双、黑色SWSPORT旅游鞋一双、黑色Comforli皮鞋一双发还被告人姜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其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第一起盗窃事实发生时其在单位上班,第三起盗窃事实发生时其与女友王某某回老家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姜某所提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比对,锁定姜某具有盗窃的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归案,上述案件侦破过程自然、真实,且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姜某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证据已达确实、充分的要求,姜某对于其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姜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姜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张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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