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乃珍交通肇事案

2012年09月07日09: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易乃珍交通肇事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乃珍。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乃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乃珍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乃珍无证驾驶皖C5817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S69挂)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93KM+500M(南半幅)时与董本驾驶的豫DNX6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推着豫NX626小型轿车撞击在高雷驾驶的皖KC667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董俊凡死亡,董廷喜受伤,皖C5817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S69挂)、豫DNX626小型轿车、皖KC667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易乃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本、董俊凡、董廷喜、高雷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乃珍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了对被告人易乃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易乃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易乃珍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乃珍无证驾驶皖C5817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S69挂)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93KM+500M(南半幅)时与董本驾驶的豫DNX62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推着豫DNX626小型轿车撞击在高雷驾驶的皖KC667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豫DNX626小型轿车乘车人董俊凡死亡,董廷喜受伤,皖C5817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S69挂)、豫DNX626小型轿车、皖KC667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乃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本、董俊凡、董廷喜、高雷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了民事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易乃珍。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乃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本、董廷喜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林坤、高雷、刘备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乃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了民事赔偿,谅解了被告人易乃珍,且被告人易乃珍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乃珍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易乃珍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乃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易乃珍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莉莉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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