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起,被告人徐某某用本人身份证先后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四张(上述信用卡共用同一信用额度),后被告人徐某某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69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某村25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某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消费明细、刑事报案警告函、催收记录,客户回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退赔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某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施 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