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和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四年,200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5月8日因盗窃罪错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30日决定延长二个月。2007年12月19日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强制戒毒182天。2012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2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杨建波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其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场口巷5号附40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建波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8克)和毒资100元,从杨建波身上搜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杨建波、郝明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没收在案毒品海洛因0.9克,予以销毁(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中理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