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危险驾驶案((2012)浦刑初字第2756号)

2012年09月07日09: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邱某危险驾驶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BUB230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路口时,因遇红灯遂停于同车道由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82632轿车后方,后被告人邱某起步行驶时车头正面与沪G82632轿车车尾相碰,造某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38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ml。

  到案后,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全部物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李某某、康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单,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查获照片、案发经过、接警单详细内容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资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某立。被告人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康 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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