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贩卖毒品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潘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4月12日15时许,在本市某路、某路附近将1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另行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某的白色粉末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潘某某、黄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金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邢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