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钱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万某某酒后在本市普陀区某某路1288号某某商厦门口,无故持械打伤在路边等客的上海某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施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鉴定,施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鼻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法勤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万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万某某的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施某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依法可对被告人陆某某、万某某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
张某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金星,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收银员的职务便利,将用餐客户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餐费更改为挂账方式,然后将餐费共计人民币70,010元占为己有。
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公司销售人员交给其挂账的用餐客户支付的现金餐费共计人民币16,533元占为己有。
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用餐客户以现金方式支付餐费的交易取消,然后将餐费共计人民币36,948元占为己有。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公司营业款人民币2,811元及应当支付给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670元占为己有。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挂账结帐、确认流程和收银员的岗位职责等书证,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销售明细报告、销售总结报告、挂账记录和明细表、客户汇总表、挂账已收未收明细表、《取消交易报告》明细表、取消交易可疑金、取消交易报告、收据、暂支单、费用报销单及现化电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缓刑期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