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信用卡诈骗案((2012)黄浦刑初字第701号)

2012年09月07日09: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陈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03年4月、2009年8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了2张信用卡(分别为某卡和某卡),并于2003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持卡消费、提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有人民币17,486.13元未归还。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还款凭证等书证材料;证人季遥静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曹 霞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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