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奉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廖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利用李某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品仓库保管员职务之便,在李某的掩护下,由被告人陈某在该公司成品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10240元的AVIC-F900BT/XS/CN5型车辆导航仪4台。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某、廖某的供述,涉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曹某、黄某、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士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