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诈骗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332号
罪犯朱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服刑。
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2009)宣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25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于2012年7月2日,提出对罪犯朱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金钟监狱认为,罪犯朱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朱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O一 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侯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