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余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原审被告北京迅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波,经理。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北京迅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龙建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迅龙建材公司向杨某购买油漆商品,货款为6570元。迅龙建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方式给付该货款。杨某持票向承兑银行转账兑付时,被告知“空头”退票。后杨某(持票人)多次要求迅龙建材公司(出票人)给付该票据余额6570元,均以没钱为由遭到拒绝。迅龙建材出具空头支票和拒绝采取其他方式给付货款,其行为已丧失商业信誉。现发现迅龙建材公司一人公司已经将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作了多项变更,但是并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偿还安排,公司与股东混同明显,存在推债、逃债、滥用一人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杨某的利益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的诉讼请求:1、迅龙建材公司、余某连带支付转账支票票面金额6570元;2、迅龙建材公司、余某连带给付票据金额自出票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3、迅龙建材公司、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迅龙建材公司、余某在一审中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迅龙建材公司2010年曾向杨某购买油漆产品,为支付货款,迅龙建材公司给付杨某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6570元。该张转账支票票面记载情况为:票号为G/0 E/2 27705143,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出票人为迅龙建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金星宏扬信息咨询服务部(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杨某为其业主),付款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金额为6570元。杨某持该张转账支票到银行承兑,被银行退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空头”。杨某陈述其向迅龙建材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全部交给迅龙建材公司,在取得该张转账支票的同时就给了迅龙建材公司。
杨某陈述其要求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余某与迅龙建材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现在迅龙建材公司在原注册地已经没有了,存在逃债的行为,迅龙建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余某作为迅龙建材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迅龙建材公司的资产不存在混同,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迅龙建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迅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迅龙建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曾为迅龙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于2010年12月30日迅龙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自然人孙永波,余某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迅龙建材公司、余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合法持有的涉案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但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杨某作为涉案转账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案由要求迅龙建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迅龙建材公司作为涉案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其为支付货款将票据给付杨某,在涉案转账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均应当返还杨某与涉案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6570元相当的利益,故对杨某要求迅龙建材公司给付票面金额6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杨某要求迅龙建材公司给付票面金额自出票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所持票据于2010年3月31日被银行退票,杨某提交了银行的退票理由书,故对杨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迅龙建材公司应给付杨某以65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余某已不是迅龙建材公司的股东,所持票据于2010年3月31日被银行退票,原告杨某提交了银行的退票理由书,故对原告杨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支持被告迅龙建材公司应给付原告杨某以65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要求余某承担责任,对杨某要求余某对迅龙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迅龙建材公司给付杨某票面金额六千五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迅龙建材公司给付杨某以票面金额六千五百七十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余某免除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杨某要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权利。迅龙建材公司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余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余某将股权转让给了孙永波,但是由于余某曾是迅龙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迅龙建材公司债务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余某对迅龙建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