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银与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银。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铸。
上诉人陈克银与被上诉人陈刚、陈某某、张小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陈克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克银、被上诉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张小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16时30分,被告张小铸(系陈克银聘用的司机)驾驶被告陈克银所有的湖南JBH728号农用运输车(车上载有啤酒等货物)在澧县大堰垱镇花圃村村民车光武家门前卸货时,发现车灯未关,被告张小铸上车欲关灯时,由于车钥匙未抽而产生回火,而此时的车辆机械状况处于倒当的位置,由于操作失误加大了油门,致该车辆突然向后运动,将在车后卸货的原告陈刚挤压在了车光武家的墙上,致陈刚受伤致残的事故。本起事故的产生完全是由于被告张小铸操作机动车失误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铸是被告陈克银聘用的司机,且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克银,所以,被告张小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被告张小铸应与陈克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刚先后在澧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地矿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613.06元。其伤情经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侧腹股沟及右大腿根部严重挤压并左股动、静脉断裂行血管重建术后,右下肢损伤后坏死行右髋关节以下离断术后,右侧阴囊裂伤、右侧睾丸挫伤及失血性休克,遗留右下肢缺失及骨盆畸形愈合等,已分别构成5级和10级两个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90天左右,其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50天左右,1人陪护到假肢安装前。
另查明,湖南JBH728号车辆向相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该保险公司已理赔款项10万余,余额2万元原告已放弃,应视为交强险12万已支付。
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张小铸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相关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被告张小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小铸辩称的因机械故障而致原告受伤致残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陈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此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参照道路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被告张小铸辩称的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来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本起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99 613.95元,有相关机构的正式票据和诊断证明,应予支持。
2、误工费:(2008.7.6-2009.6.11评残)339天×(12 293.5÷365)=11 417.8元,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提出52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交通费300元,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费补助,原告提出600元的数额,应予支持。
6、营养费补助600元,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应为:12 293.5元×20年×60%=147 522元,被告张小铸辩称的相关赔偿项目偏高的观点,应予采信。
8、残疾辅助器费:30 000元×(20÷4)=150 000元,原告提出210 000元的数额过高,其60000元的维修费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2008.12.22出生),8991元×17÷2×51%=38 975.985元,二原告提出45
854.1元的数额偏高,被告张小铸辩称的相关赔偿项目偏高的观点,应予采信。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应予支持。
11、鉴定费680元,应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474 909.7元。
该474 909.7元-120 000元(已支付)=354 909.7元,由被告张小铸与陈克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一、原告陈刚、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74909.7元,由被告陈克银承担,被告张小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支付的120 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54909.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6元,由原告陈刚、陈某某承担2500元,由被告陈克银承担3000元,由被告张小铸承担302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克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小铸承担保险公司已承担理赔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争议的焦点为,1、能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2、上诉人陈克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能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交通事故认定,司机张小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澧县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处理本事故,依据交通安全法判决本案于法有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适用道路安全法处理与法规、法律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