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巴陵某某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天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浙江巴陵某某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原浙江某某己内酰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晓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晓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某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告内蒙古某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天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巴陵某某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原浙江某某己内酰胺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赞皇县某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票据付款行为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该行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同时,本案被告众多,出票人、收款人等均不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要求将此案移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落实到本案,虽然原告起诉的其中两位被告,即被告浙江巴陵某某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原浙江某某己内酰胺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其他三位被告,即赞皇县某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非本院辖区,同时,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人为本案被告内蒙古某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收款人为本案被告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综上,结合本案产生等原因,被告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包头市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